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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世瑜案終極敗訴 終院一致裁定:煽動分裂罪「情節嚴重」最低刑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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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今早(22日)就理大學生呂世瑜刑期上訴案頒下判決,五名法官一致裁決呂世瑜敗訴。此案是針對《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終極上訴,呂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因被界定屬「情節嚴重者」而被判囚最低五年,不獲三分一認罪扣減刑期。

此案件預料影響一系列國安法案件的判刑,包括正就刑期上訴的兩名「光城者案」認罪被告,以及 47 人初選案和蘋果日報案。

呂世瑜被指 2020 年在 Telegram 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他在 2022 年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獲法庭判囚五年半、因認罪減刑至三年八個月。但當時控方指《國安法》「分裂國家罪」設最低刑期,「情節嚴重」須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呂被界定為「情節嚴重者」,法官胡雅文最終改判呂世瑜監禁五年。

呂之後就刑罰提上訴敗訴,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五名法官今日頒判決,判辭重申若《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按《國安法》第 62 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此原則也適用於有關量刑條文。

判辭:條文以「強制性措辭」訂明適用刑罰 

判辭又指,《國安法》有關分裂國家罪的第 21 條條文,依據案件嚴重性制定一套兩級的量刑框架,條文明顯地以「强制性的措辭」訂明在指定幅度內不同的適用刑罰,而非上訴方主張的「量刑起點幅度」。判辭提到,《國安法》第 33 條不容許依賴與條文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如案中被告適時認罪;法院不接納上訴方主張所指,下調刑罰情形「並非盡列無遺」。

今次呂世瑜案終極敗訴和判決,對其他國安案認罪者有何影響?

判辭提到《國安法》就分裂國家罪,第 20 條和第 21 條訂下不同的量刑框架,其中第 20 條為一套三級、第 21條為一套兩級量刑框架;法庭認為條文是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在指定幅度內的適用刑罰,而非量刑起點的幅度。

國安法第 20 條列明,分裂國家罪「首要分子」處 10 年以上、「積極參加」處 3年以上 10年以下、「其他參加」處3年以下。第 21 條列明煽動分裂國家罪「情節嚴重」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情節較輕」處 5 年以下。

三種減刑情況「盡列無遺」 判刑幅度下限屬強制性

判辭也指出,國安法第 33 條列明有三種情形可「減輕處罰」,一宗起初被歸類為適用較高處罰幅度案件可以落入較低幅度,國安法第 21 條或其他條文沒有容許依據其他減刑因素而達致上述效果,故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具強制性。

第 33 條列明三種情況可以減刑,包括,自動放棄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投案和供述罪行;以及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以偵破其他案件。判辭指,「三種情形已是盡列無遺」。

國安法其他另外三類罪行,包括「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就有關罪行量刑框架也有相類似寫法,故今次判決料會影響國安法案件。

光城者案兩被告同未獲認罪扣減 已就刑期上訴

以「光城者」案為例,兩名認罪被告蔡永傑和陳右津,今年 2 月就刑期上訴。兩人承認串謀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國安法第 23 條列明,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情節嚴重」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情節較輕」處 5 年以下。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界定兩人屬「情節嚴重」,採納條文所訂的最低刑期,判兩人入獄 5 年和 5 年 3 個月,未獲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

47人案「顛覆罪」設三級量刑框架 《蘋果》案「勾結」罪設兩級

泛民主派 47 人初選案被告,被指涉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當中 31 人認罪。國安法第 22 條有三級量刑框架,列明「首要分子」處 10 年以上、「積極參加」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其他參加」處3年以下。

而在《蘋果日報》案中,六名高層和黎智英被指涉嫌「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六名高層已認罪。國安法第 29 條列明,有關罪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罪行重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