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細則|當局指證監會同有權取電子密碼 法庭裁符「相稱性」合理妥協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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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日前修訂國安法實施細則,賦權警員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所需密碼;當局指措施對「執法機構唔係新嘅事情」,援引一宗司法覆核案中,法庭裁定證監會有權要求被查者提供電子設備、電郵帳戶密碼。

《集誌社》翻查案件判詞,法庭曾分析證監會做法是否符「相稱性」,包括不超過合理範圍以及作出適當平衡,引述證監會在個案中,願意在當事人在場下、以關鍵字搜尋與調查相關內容,是就保障私隱作出「實際、合理的妥協」。記者向保安局、律政司查詢,當局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時,會否考慮案中提及的四個「相稱性」條件、會否有特別措施就保障個人私隱作妥協和平衡;當局回覆時未具體回應,僅強調修訂符合《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對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保障。

張國鈞日前在立法會強調,執法機構要求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唔係新嘅事情」。(資料相片)

署理律政司司長張國鈞日前在立法會強調,實施細則修訂符合國安法和基本法保障人權規定,又指修訂有參考現行法律。他特別提到警方獲賦權要求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呢項措施對執法機構並不係新嘅事情」,指法庭曾在一宗司法覆核案,裁定證監會有權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供被檢取的電子設備、以及電郵帳戶密碼。

《集誌社》翻查該宗「張嘉豪案」判詞。案件源於證監會在 2018 年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91 條,獲裁判官發出手令後檢取和扣留數碼器材,再據第 183 條以書面通知要求當事人提供數碼器材、電郵帳戶的登入名稱和密碼。五名涉事人因此提出司法覆核,質疑做法越權、侵犯基本法第 30 條保障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下的私隱權,屬於違憲。

修訂實施細則賦權警方獲手令下,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引起關注。(資料相片)

證監會有「適當平衡」 以關鍵字搜尋、當事人在場

在「張嘉豪案」,法庭裁定條例下「紀錄及文件」不應作狹義解釋、應涵蓋數碼器材,否則屬脫離現實、不符證監會履行調查職能。至於檢取器材以及要求提供密碼、有否不相稱地侵犯私隱權,法庭則指出須符合案例的「相稱性測試」,包括具正當目的、有合理關連、不超過合理範圍(no more than reasonably necessary),以及「適當平衡」(fair balance)。法庭認為案件明顯符合首兩個條件,即證監會為調查而檢取相關數碼裝置;而證監會行動時將無關調查的裝置歸還,是在無其他可行方法下檢取相關設備,未有超出合理限度。

至於第四點是否有作「適當平衡」,法庭指證監會由始至終表明,願以關鍵字搜尋以識別電子設備中相關資料、以及可與當事人一起查看裝置,以減低執法人員看到與調查無關的個人資料的機會;亦願意接受與內容相關的爭議可交由法院裁斷、有關材料會被封存直至裁決。法庭認為證監會已就保障當事人的私隱,作出「實際、合理的妥協」(“a practical and reasonable compromise”);最終裁定證監會檢取電子裝置、繼而要求提供密碼是合法合憲。

《集誌社》向保安局、律政司查詢,當局在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時,會否考慮法庭在證監會案中,提及的四個「相稱性」條件,尤其是「不超過合理必要範圍」及「適當平衡」?參考證監會案例,警方又會否有特別措施就保障個人私隱作妥協和平衡?

另外,實施細則訂明任何人不得以「可能會導致入罪」、違反「保密責任」或「其他對披露資料的限制」為理由,而不遵從提供密碼的要求。如被指明人士就做法、檢取內容有所爭議,除涉及「法律專業保密權聲稱」下,能否要求法院封存資料和作裁定?

當局 28 日回覆未有具體回應問題,僅強調修訂符合《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對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保障,重申很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授權執法人員要求相關人士提供電子設備的解密方法,又指上訴庭早裁定,警方有權申請手令以搜查電子設備。

集誌社檔案:罰則不同 實施細則訂「無須手令」情況
《證券及期貨條例》罰則與實施細則有別。修訂實施細則訂明,指明人士如不遵從提供電子設備密碼要求,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 萬元及監禁 1 年;如作虛假陳述及提供誤導資料,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囚 3 年和罰款 50 萬。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84 條則訂明,如不按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 萬元及監禁 1 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5 萬元及監禁 6 個月。如涉虛假陳述,經公訴程序定罪可罰款 100 萬元及監禁 2 年,經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處 10 萬元罰款、監禁 6 個月。

另外,實施細則條文訂明「無須裁決官手令的情況」,訂明如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符合若干條件,包括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指明證據、相信證據是偵查危害國安罪行必須、取得手令非合理地切實可行時,則可在無手令情況下行使權力。記者早前問到,警員無手令下取密碼的準則,張國鈞稱「的確有極端情況、例外情況」,如見到危害國安罪行即將發生、而沒有合理時間取得手令,在合理相信懷疑的情況下可行使權力,但「未來要喺法庭交代」、相信法庭會作司法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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