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細則|解鎖令違「免於自證其罪」? 愛爾蘭案例須手令、強調權力制衡:法官非橡皮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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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府早前修訂國安法實施細則,賦權警員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提供解鎖電子設備所需密碼。普通法保障任何人「免於自證其罪」,強制交密碼有否違反人權?

《集誌社》翻查政府援用的愛爾蘭案例,當地法院雖裁定「解鎖令」無侵犯人權,但案例強調「解鎖令」由法庭把關,亦對證據運用訂下界線 — 控方可用解鎖所得出證據作起訴,但不可向陪審團交代如何獲取證據、以免陪審團對被告作不利推論。愛爾蘭法院裁定解鎖令合憲是建基於司法制衡,以及陪審團審訊下證據呈堂的限制。

不過,香港條文未有仔細釐清證據呈堂界線,國安法案亦無陪審團審訊,如何套用案例?法律學者楊艾文指,愛爾蘭與香港現行制度存落差,案例是否直接適用於香港,有爭論空間,但他相信法官有專業知識判斷證據可否呈堂,符合人權保障。另一法律學者戴大為質疑,受查人被迫交密碼,等同披露手機內所有內容,削弱「免於自證其罪」權利,有違普通法原則。

國安法實施細則修訂,「解鎖令」引起公眾關注有否違反「免於自證其罪」權利。(資料相片)

特區政府早前修訂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賦權警方要求受查人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違者最高可處罰款 10 萬元及監禁 1 年。當局強調修例符合通訊自由,以及「不得被逼自證其罪」的權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下稱「免於自證其罪」)。

「免於自證其罪」是根深蒂固的普通法權利。從案例可見,這項特權與保持緘默權,是《歐洲人權公約》保障公平審訊的核心。因普通法奉行「無罪推定」,控方在刑事審訊不得違反被告意願,透過脅迫手段取證,以證明指控。不過,「免於自證其罪」並非絕對,部分情況下受查人會被要求交證據支持後續起訴。過去有裁決提及警員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 39C 條,有權要求醫生向無能力同意的駕駛者抽取血液樣本,將醉酒駕駛人士繩之於法。在英國調查性罪行時,亦有賦權警員檢取嫌疑人體內樣本。

所謂各處鄉村各處例,各地對權利界線有不同演繹。英國有案例指,執法人員索取被告的血液樣本及手機密碼,只要獲授權,不構成「自證其罪」;在美國,有案例稱強行索取手機密碼違反《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但迫被告用指紋解鎖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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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實施細則賦權警方可要求受查人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違者最高可處罰款 10 萬元及監禁 1 年。(資料相片)

港府強調修例符合「免於自證其罪」權利,引用一宗愛爾蘭案例,稱做法平衡執法需要及人權。愛爾蘭法院案例有何重點,香港又能否直接參考和跟隨案例呢?《集誌社》翻查該案判詞,愛爾蘭最高法院「Poptoshev」案於 2025 年 11 月 24 日宣判,較實施細則刊憲早 3 個多月,上訴人 Yavor Poptoshev 被指洗黑錢及欺詐社會福利。

當地警員檢取其手機和電腦後,獲法官批出手令勒令交密碼。Poptoshev 提司法覆核,挑戰「解鎖令」侵犯其「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最終敗訴,法庭裁定「解鎖令」符合人權保障。法官認為警方已呈交宣誓供詞,懷疑裝置載有欺詐證據,基於指控嚴重,維持「解鎖令」檢控有效。法庭承認強制解鎖是「有限度」干預緘默權,但稱干預具針對性,符合在數碼時代行使警察調查權的需要,在執法正當性與人權間取得平衡,裁定措施合憲。

港府引用愛爾蘭案例,該案由當地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11 月裁決。(Tuairisc.ie 相片)

法院認為強制交密碼牽涉「免於自證其罪」權利,但手機或電腦內的證據一早已經存在,如同警方搜屋會發現染血衣物、欺詐所用的文件一樣,取得電子裝置解鎖後的材料,是調查刑事罪行的必要部分,不涉強迫人「自證其罪」。法官引述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庭「R v S」案指出,密碼是獨立存在,與受查人的意願(will)無關,不受「免於自證其罪」原則保障。

法官認為,手機解鎖後所得的材料,控方可用於檢控及調查刑事罪行;惟受查人在強制命令下交密碼,則屬於「被迫作出的陳述」(compelled statement),此事不得用作呈堂證據和刑事訴訟。具體如何執行?即是在審訊中,控方可將手機解鎖後所得的證據呈堂,但不可告知陪審團,控方獲取證據的方法(methodology),即是否由被告提供密碼。

法官解釋,受查人知悉密碼一事,可推論為他曾操作或持有涉案手機,可構成審訊中不利證據。因此,控方不得用受查人解鎖密碼的舉動作為呈堂證據、不得告知陪審團;若控方之後要起訴受查人犯罪,要以其他方法證明他是手機的機主。

香港實施細則「解鎖令」亦似與愛爾蘭做法相似。細則附表 1 第 5 (2) 條訂明,任何人不能以「免於自證其罪」為由,拒絕遵從解鎖要求;簡而言之,當警方要求受查人提供密碼,該人便失去「免於自證其罪」的豁免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第 7 (2) 條則列明,受查人因遵從要求而提供密碼一事,可能導致他入罪,或他提出此事可能導致自己入罪,則他「交出密碼的舉動」,不得在刑事程序中接納為不利證據。意思是指受查人向警方「交密碼」的行為,不會直接成為呈堂證據,但警方可利用解鎖得到的材料、作為證據起訴。

細則訂明「交出密碼」的舉動,不會直接成呈堂證據,但警方可利用解鎖所得材料作證據起訴;與愛爾蘭案例有相似之處,後者具體涉及不得向陪審團告知,由被告提供密碼。(資料相片)

值得留意的是,當局雖援引愛爾蘭案例、條文有相似點,但兩者亦有不同之處。

愛爾蘭的「解鎖令」必須經法庭批出手令。愛爾蘭最高法院裁定條例合憲之餘,亦花了一些篇幅闡述行政和司法的制衡關係。法官指法治社會有別於警察國家(police state),要防止執法人員濫用解密權力,最有效的方式莫過於透過法律約束及法院把關。法官接納警方查案有助執行公義,而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法庭應與時並進,賦權警員進入數碼空間合法搜證,又指如經司法審查的「解鎖令」被視為強迫招認,警方將難以追查犯罪證據。

另一方面,法官強調法治社會保障個人財產,包括含私隱的電子裝置。而在非威權式憲政體制或民主權力分立(democratic separation-of-powers)制度,權力制衡是關鍵,故警方要合理使用解鎖權及受法院法律約束。法官進一步表明,在愛爾蘭的司法體系,「法官的角色並非橡皮圖章」,警員須向法院提供充分材料,讓法官在獨立評估理據後,信納措施屬必要,才會批出手令。

愛爾蘭案例強調行政和司法的制衡關係,提到警方使用解鎖權要受法律約束,而「法官的角色並非橡皮圖章」(Tuairisc.ie 相片)

相比之下,香港「解鎖令」的立法文件,較少著墨權力制衡、司法審查等法律原則。而實施細則更訂明「無須裁決官手令的情況」,容許警員毋須先申請手令。署理律政司司長張國鈞早前表示,警員一般情況下須取手令,但「的確有極端情況、例外情況」,如見到危害國安罪行即將發生、而沒有合理時間取得手令下可行使權力,指「未來要喺法庭交代」。

港大法律學院戴義安基金教授(倫理)楊艾文分析,香港法例與愛爾蘭案例的唯一差異,是愛爾蘭「解鎖令」必須獲法庭授權,而實施細則賦權毋須法庭手令執行「解鎖令」,故案例是否全盤適用於香港,尚有爭辯空間。他認為,愛爾蘭案例著墨權力制衡原則應同樣適用對香港,又補充曾有案例賦權警員沒有手令下查閱被捕者手機,裁決做法無違憲。

2014 年七一遊行後,部分民陣成員被警方扣留手機。到 2020 年上訴庭裁決放寬警方不持手令查閱機權力範圍,以「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切實可行」為基礎。

2014 年七一遊行後,岑永根等民陣成員被警方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扣留手機。岑永根提司法覆核,爭議《警隊條例》授權警方在沒有法庭手令下搜查手機,有違人權保障。時任高院原訟庭法官區慶祥 2017 年裁定警隊條例規定合憲,但稱警員只限在「緊急情況」下,可不持手令搜查被捕者手機,包括警方認為緊急搜查可防止公眾或警員安全受威脅;或防證據失去;或要在極緊急情況下搜證。

警方不服判決上訴,上訴庭 2020 年裁定警方得直。法庭放寬警方不持手令查閱手機的權力範圍,不再以原訟庭訂下「緊急情況」為標準,改以「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切實可行」為基礎。

上訴庭裁定,如警員無法在合理可行下取得手令,查閱被捕者手機便不屬違憲,但須符合以下條件,包括警方有合理理據支持,即時搜查手機屬必要;或搜查目的是為調查被捕者所涉罪行;或為保護案中受害者、被捕者、公眾人士及警員人身安全。上訴庭列明,警員雖可粗略審視被捕者的手機,但搜查範圍僅限於上述目的。

香港實施細則訂明「無須裁決官手令的情況」,有學者認為損害人權,亦有學者相信司法人員把關。(資料相片)

而香港「解鎖令」在證據呈堂限制上,與愛爾蘭法院相若,即受查人「解鎖」的舉動不得作為證據、但解鎖所得材料可用於檢控。不過,香港沒有如愛爾蘭一樣,列明不得向陪審團披露解密方法。愛爾蘭案例於去年 11 月底裁決,有關證據呈堂性的界線,嘗試避免陪審團作不利推論,某程度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措施是否足夠保障人權,視乎會否被挑戰仍待商榷。

值得關注的是,香港多由指定法官進行的國安審訊應如何體現安排?楊艾文認為,本港司法人員受專業法律訓練,法官可用酌情權考慮是否接納證據呈堂;若案件由陪審團審理,法官和訴訟雙方不應告知陪審團,手機曾被鎖上、透過解鎖得出資料,否則陪審團會推斷手機取自被告而作出不利推論,但控方仍可展示手機內材料供陪審團自行推論。他又認為「免於自證其罪」權利,旨在保障任何人毋須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不包括已存在的手機證據;而細則列明披露密碼一事不得用作呈堂證據,已是合理的人權保障。

港大法律學院前教授戴大為則持另一想法。他指實施細則強迫受查人交出密碼,「不只是向控方交出幾個數字,而是將手機儲存空間中的所有內容一併交出」,包括受查人的使用紀錄,大幅度削弱「免於自證其罪」權利。他表示,雖然各司法管轄區對權利演繹有分歧,難一概而論,但在港府詮釋下,解鎖後的資料可用作檢控,使人「自證其罪」。他認為「例外情況」未經法庭授權的「解鎖令」無疑損害人權、有違普通法原則,法院應就法例合憲性作出裁決,「但我並不樂觀認為,香港法院會認同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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