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力量前副主席「快必」譚得志,被指 2020 年在街站發表「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黑警」等言論,2022 年經審訊後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 11 罪成,判囚 40 個月後服畢刑期。譚其後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被拒,終極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今(10日)聆訊,由 5 名本地法官審理,是本港首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煽動罪案件。
譚得志一方力陳,控方須證明被告具煽惑暴力意圖,並引印度聖雄甘地逾百年前承認煽動罪後的陳詞,指感情不能被法律製造或控制,只要不提倡暴力,人應有自由表達不滿;又指罪行屬「可公訴罪行」,應交高等法院由陪審團審理。律政司一方重申,毋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意圖,而煽動罪可在各級法院處理。法官押後裁決。

開庭前,數十名公眾人士冒嚴寒天氣輪候旁聽,包括李盈姿、曾健成、和外國駐港領事館代表等。
終審法院早前就兩項法律爭議批出上訴許可,包括《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是否屬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可公訴罪行」;及控方需否證明,被告具有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至於條例是否不合比例限制言論自由、或違憲,終院就此項爭議則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辯方引甘地陳詞指須證煽暴意圖 質疑條例或違憲
就須否證明被告具煽暴意圖,代表譚得志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引述印度聖雄甘地 1922 年承認煽動罪時的陳詞,提到「感情不能被法律所製造或控制,如一個人對某人或某系統沒有感情,他應該有自由盡可能表達他的不滿,只要他不是考慮、提倡或煽惑暴力。(Affection cannot be manufactured or regulated by law. If one has no affection for a person or system, one should be free to give the fullest expression to his disaffection, so long as he does not contemplate, promote or incite to violence.)」。戴啟思強調,政治言論的界線,只應限於不煽動暴力。
戴續指,近年多個國家已裁定煽動罪不合憲、或收緊至僅限煽動暴力,英國樞密院案例亦指,煽動罪有打壓言論自由的可能。他指《基本法》列明保障言論自由,認為不能僅按字面理解煽動罪條文,而應理解為隱含煽動暴力意圖,以免侵害基本權利和自由。

法官質疑「走後門」提合憲性問題
法官李義指,《煽動條例》於 1938 年訂立,至 1970 年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兩項煽動意圖,正顯示條例並非如上訴方稱,保留了普通法下煽動暴力的意圖;又指條例列明不構成煽動的言論,條文就何謂煽動意圖定義清晰。法官張舉能一度指,終院早前拒絕就條例合憲性批出上訴許可,上訴方是否「走後門」(backdoor)再爭議相關議題,戴啟思否認。
法官李義最後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後,舊煽動罪已成歷史,戴啟思同意,指本案處理的問題獨特,不會影響未來的案件,法庭裁定時可表明範圍。法官林文瀚亦指,律政司一方並不要求重審,如裁定上訴得直,上訴方期望法庭做什麼。戴啟思指,應於高院重審,但全是學術討論,因譚得志已服刑完畢。

首席法官張舉能一度質疑,終審法院已拒就條文合憲性批上訴許可,辯方是否欲「走後門」再帶入議題。
辯方指須由陪審團審理 法官質疑無相關字眼
就煽動罪是否屬必須在高院、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可公訴罪行」,戴啟思指罪行屬普通法下的「可公訴罪行」,當中煽動暴力意圖是控罪元素;即使 1938 年訂立《煽動條例》,亦只是將普通法編纂為成文法則,而非廢除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行。法官質疑,當時訂立的成文法已脫離普通法,又指至 1971 年煽動條例被整合至《刑事罪行條例》,其他罪行均有列明「循公訴程序」等字眼,唯獨煽動罪條文無相關字眼,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無列明該字眼的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惟戴啟思指,煽動條例立法時尚未有14A條,故無相關字眼。
戴啟思續指,煽動罪屬危害國安罪行,《國安法》實施後,第41 (3) 條列明危害國安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但由於煽動罪屬裁判官無權轉交至區院審理的《裁判官條例》附表 2 第 III 部罪行,因此區域法院無司法管轄權處理,須交設陪審團的高院原訟庭處理。惟法官李義質疑,其餘四類國安罪行,包括分裂、顛覆等,刑期由非監禁刑罰到終身監禁不等,《國案法》第 45 條亦列明各級法院可處理國安案件,似乎旨在保留彈性。若據上訴方詮釋,刑罰相對較輕的煽動罪只能在高院審理,豈非奇怪?是否有違應盡快辦理國安案的要求?
戴指,煽動罪屬普通法下的輕罪(misdemeanor),一般刑期為兩至三年,因其性質是涉及言論的罪行,應交陪審團判斷言論是否屬煽動。李義指,面對的困難是上訴方用 17 世紀的普通法來詮釋 2020 年實施的國安法,認為兩者明顯是不同的法例。

律政司一方:國安法下變可公訴罪行 各級法院可審理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陳詞回應,指煽動罪條文沒有「循公訴程序」等字眼,屬簡易程序罪行,並非必須在高院審理;又指《國安法》第 41(3) 條列明,危害國安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只是訂明審訊的模式,不會改變煽動罪作為簡易程序罪行的本質。惟周的說法除遭林文瀚質疑外,張舉能、陳兆愷、李義等亦不止一次指,41(3) 條寫法清晰,令煽動罪在《國安法》後變成「可公訴罪行」。
李義續指,即使是可公訴罪行,也可在各級法院處理,問這是否周天行的意思。周同意,稱「受法官啟發下」,承認 41(3) 條似乎令煽動罪由簡易程序罪行變成可公訴罪行,而據《國安法》62 條,本地法律與國安法不一致會適用國安法規定,因此即使煽動罪屬裁判官無權轉交至區院審理的《裁判官條例》附表 2 第 III 部罪行,在《國安法》下,仍可在各級法院審理。
至於煽暴意圖,周天行指 1938 年訂立的《煽動條例》,已取代煽動的普通法罪行,當中刻意不加入煽動暴力意圖,至 1970 年才加入煽惑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兩項意圖,可見煽動暴力意圖並非煽動罪必要元素。他續指,上訴庭已裁定英國樞密院的千里達司法覆核案例只是附帶意見,上訴方引案例亦與本港情況不同,加上上訴庭已裁定煽動罪合憲、上訴方亦不准就合憲性上訴,故此議題只是純粹法律詮釋的問題。
法官聽畢陳詞,押後裁決。散庭時,快必向旁聽席說「good job」,又揮手和舉起拇指,有旁聽人士則說:「好靚仔啊!」、「新年快樂!」

快必煽動案是本港首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煽動罪案件。
上訴庭去年駁回上訴 新煽動罪刑罪增至監禁七年
上訴庭去年 3 月駁回譚得志上訴,裁定普通法下的煽暴意圖,非法定煽動罪的必要元素,又認為英國樞密院的千里達司法覆核案例只是附帶意見;譚其後再申終極上訴。
快必被控的是《刑事罪行條例》下俗稱的「舊煽動罪」,去年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已訂立「新煽動罪」,取代舊有的多項煽動意圖罪條文。新罪訂明毋須證明被告有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將刑罰增至最高監禁 7 年,涉勾結外力更可判囚 10 年。
當時律政司一方代表周天行曾提出,舊煽動罪已被新煽動罪取代,案件可應用性有限,不涉重大公眾利益。譚一方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代表,認為案件對其他未審結煽動案被告有實質影響,絕非學術討論。《立場新聞》被控舊煽動罪案中,被判罪成的時任署任總編輯林紹桐,已就定罪提出上訴,料受本案終極上訴結果影響;新煽動罪下社民連前成員周劍豪被控,辯方早前聆訊亦指欲等候本案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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