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署 2024 年 1 月初宣布收緊車輛查冊,因新聞用途等原因查車牌只能透過「例外情況」申請,由運輸署長「把關」。記協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質疑新政策限制新聞自由,要求裁定違憲。法官高浩文今(6 日)裁定記協敗訴,強調政策非「一刀切」拒絕所有出於新聞目的之申請,而批准相關申請或致個人資料廣傳,署長為保障私隱,更小心審視屬合理,政策沒有不合比例限制新聞自由;又指試圖獲取他人資料的人,也會面臨個人私隱權受侵犯的風險,不認為以「調查報道」為名就能完全免除此後果。但法官同時指,署方描述政策目的為向受車輛「直接影響」人士提供資料,是對條例廣泛目的之「錯誤詮釋」,應予以更正。
法官又在判詞附加「後記」,提出自政策實施以來,「初期問題」階段必已結束,有理由期望申請時間會大大縮短,而由記者提出、具令人信服的新聞理由的申請,應可獲較迅速評估。最後強調新聞自由和權利,在評估和批准申請的過程中,是可以、亦應該被恰當地認可,和予以適當程度的信任。記協發聲明回應表示遺憾,認為判決無實際考慮業界申請時困難。

運輸署在 2024 年 1 月收緊查車牌,記協其後提出司法覆核,法官今頒下判決,裁定記協敗訴。(資料相片)
法官:新聞、私隱權存衝突 非絕對可被合法限制
法官高浩文判詞一開始表明,本案需要解決兩項基本權利之間產生的衝突,即當行使一項權利時,會侵犯另一項權利,反之亦然。他指,一邊是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另一邊是私隱權。言論自由本身便重要、因此被重視,同時有重要的工具性、廣泛的目標,資訊和思想的自由流通能促進公共辯論,「煞停」公職人員濫用權力,並有助揭露政府或司法的錯誤及犯罪行為;但私隱權或個人資訊保護權,也反映重要的文明價值。
高浩文同意政府一方指,說所有人包括記者有權在沒給予理由下迫政府披露私人資料,不可能是正確,因這明顯侵犯私隱權;政府必然有責任防止相關資訊的隨意發放。而有關政策同時牽涉言論自由和私隱權,並有潛在衝突,相關權利因而不可能是絕對,而是可被合法限制。
法官按目前運輸署的政策,區分兩種申請取得「車輛登記冊」資料的途徑,一為「自動」,即申請人為車主本人、獲車主同意者,或受車輛直接影響人士;另一為「公眾利益」,即如不符上述情況,可向運輸署長提出書面申請,在公眾利益大於車主私隱權才會批准。
官裁署方錯誤詮釋立法原意
記協一方提出五項理據,首項指條例立法目的寬廣,涵蓋真誠的新聞調查,署方政策是「越權」(ultra vires);運輸署長一方則認為讓記者獲取個人資料並非立法原意,署長沒絕對義務不問情由提供。
法官高浩文同意記協一方指,政策目的加入受車輛「直接影響」人士才可獲資料的字眼,是對條例廣泛目的之「錯誤詮釋」,認為新聞用途必然符合政策目的;而署方另設「例外情況」訂明可因公眾利益申請,似乎與其理解的目的有所矛盾。
但法官認為,有關理解錯誤沒有影響指引做法,即仍可循「自動」和「公眾利益」兩種渠道提申請,符合條例促進資訊和新聞自由的義務;而據「蔡玉玲案」,署長要制定某種形式的申請程序,但可限制要求提供申請的用途,做法符合終院裁決。他又認為不難理解,為何並非受車輛直接影響的人,在申請資料時要提供原因,而那可能比保險單需更仔細的審視。
就記協一方指,個人資料的保障在新聞用途下可獲豁免。法官同意運輸署一方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沒有規定署長有義務披露個人資料,亦非向新聞活動和記者全面豁免,須「有合理理由相信」個人資料的發布是符合公眾利益。而現行政策列明,署長要信納作出披露所涉公衆利益,大於登記車主的私隱權及其他人和社會的合法權益,法官不認為遠比私隱條例具限制性,只是署長權衡有否合理理由的其中一步,認為署長制定一個更細察部分申請的政策,並沒有越權。

法官認為政策沒一刀切拒絕所有新聞用途申請,署長需平衡保障私隱權。(資料相片)
官:延誤屬保障私隱的必要「副作用」
記協一方亦爭議,政策不合比例地限制言論、新聞和獲取資料的自由,質疑新政策下,涉新聞用途的申請者要證明涉重大公眾利益等,令申請變得特別困難、處理時間更長及更難獲批;而政策亦不合比例侵犯查冊者自由,憂記者個人資料會洩露予受查對象。運輸署一方則指,署長需相關資料決定是否批准,若過早向記者披露,或會影響調查、有「起底」風險等,有必要透過政策保障車主私隱。
法官認為,政策並非「一刀切」拒絕所有出於新聞原因的申請,只是相關申請不符「自動」的途徑,需提供更多詳情和理由;又指批出相關申請,有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廣傳,需更小心被審視。法官續指,在此較嚴格的審查下,署長決定前要考慮不少因素,延誤是自然、可預見的結果,非超出合理所需,不認為署長是故意延長新聞申請的處理時間、亦非用延誤來打壓新聞申請,延誤只是達致政策保障私隱目的之必要「副作用」。
裁政策非不合比例限制新聞自由
法官又指,認為記協一方憂個人資料洩露予受查車主的論點有一定說服力,但他認為這是雙向 —— 那些試圖獲取他人個人資料的人,也會面臨個人資料和私隱權受侵犯的風險,不認為僅以「調查報道」為名就應完全免除此類後果。一般而言個人資料被披露的人,也有權知道其資訊是向誰披露。
至於車主的私隱權,法官不同意因車主曾同意登記資料、就有義務同意發放其個人資料,相反出於新聞目的之申請人,則可逃避他們自己的資料向受查車主披露。對記協一方指,記者有專業守則,較其他人不會濫用個人資料,法官認為有一定道理,但指儘管言論和新聞自由是香港社會基本原則,「記者」頭銜本身不應有凌駕他人的「特權」。正如運輸署一方指,記者在香港沒專業發牌,任何人都可聲稱是出於新聞目的調查的記者,但另一方面,若有申請人提及是記協會員,法官認為署長也應給予一定考慮,因知道他在收集和發布資訊須遵守相關守則。
法官重申,政策沒有一刀切拒絕新聞用途的申請,希望查冊的記者仍可獲得相關車牌資料,只是比起其他用途可能需要稍為高的門檻。在衡量言論自由和私隱權後,法官認為政策沒對記協一方構成不可接受的嚴苛負擔(unacceptably harsh burden);相反,若容許記者以空泛的「新聞目的」,循「自動」途徑申請,則會對車主有不可接受的嚴苛負擔,令其私隱權被嚴重侵犯、亦違反署長保障私隱的責任。法官因此裁定,政策就新聞用途申請的限制,非超出保障車主及社會私隱的合理所需,沒有不合比理限制言論新聞自由。
政策非刻意排除新聞申請 非不合理
記協一方另爭議,政策將涉新聞目的之申請排除在一般申請外,與其他申請有差別待遇,屬不合理。法官拒絕接納,重申政策非刻意排除新聞申請,雖然循「公眾利益」途徑申請有一定限制,亦較「自動」途徑為慢,但署長是保障車主私隱,不代表任何合理的人會認為相關做法荒謬至極,以致任何理智的人都不會有此決定。法官又指,事實上,有一個針對一些車輛登記日期的新聞用途申請,在署長認為披露資料的公眾利益超過了車主的私隱權下,獲得了批准。
至於記協一方爭議,現行政策會將申請人姓名和目的等資料通知有關登記車主,是違反記者新聞自由的基本權利,屬不合理、不合法約束署長的酌情權。法官指,只有當申請成功,以及車主有登記運輸署電郵通知服務,才會收到相關通知;而相關披露範圍非常狹窄,自 2021 年 1 月發出了 95,767 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有 12,150 名車主參加電郵通知服務,只有 951 封電郵曾發出,即每 100 個成功申請的證明書,只有一個車主獲通知,此嚴格過濾系統,反映署長有運用其酌情權。他亦認為,電郵通知服務讓車主對潛在私隱風險有警覺、防止資料被濫用,被披露資料者與尋求披露者具類似權利,現時做法已取得平衡。

法官指部分被拒絕申請的例子,屬於非緊急,如涉及 2019 年的 721 元朗事件。(資料相片)
指署方與申請人積極溝通 拒納涉不合理延誤
最後,記協一方舉出《香港01》、《明報》、Now 新聞及《集誌社》申請查車牌的例子,質疑涉不合理延誤及拒絕;署方則質疑相關申請非緊急、旨在測試新政策,而署長與申請人持續溝通,不涉不合理延誤。
法官審視該六個例子,指署方與申請人曾分別有一至五輪的問答,當中由首次要求補交資料到收齊資料相隔 19 至 122 日,提交申請至作出決定則相隔 100 至 171 日。法官認為,署長沒有不能解釋或刻意的延誤,指更複雜的申請需更仔細審視、或諮詢其他部門,署方與申請人亦有積極溝通。他亦同意部分申請非緊急,如涉 2019 年 7 月 21 日事件的申請,事件距申請已有 5 年。法官指,上述申請均在政策剛制定時提出,同意運輸署一方指,或是實施完善政策時的「初步問題(teething problems)」,雖然其意思並非所花時間特別值得稱讚,但認為不構成不合理延誤、未達不公的門檻。
針對其中三個申請被拒,署長均稱有其他合理渠道達致相關公眾利益、未能證明索取資料如何達致該利益、及可按公開資料報道。法官認為,署長已適當考慮相關因素,包括所索資料如何實現預期的公眾利益目的、保障資料的措施、有否其他合理可行方法取得資料、對其他人或社會權益的潛在損害,不認為屬不合理。但他亦指,沒證據相關傳媒曾經或將會濫用所得資料。
高浩文總結,記協一方的基礎無一成立,駁回司法覆核申請;但就署方在登記冊設立目的之錯誤描述,即登記冊目的是向受車輛「直接影響」的人士提供資料,他認為應予以更正。

判詞附「後記」提應認可、信任新聞自由
高浩文於判詞最後附上「後記」,提及本案具公共重要性,對任何出於「真誠的新聞調查」而尋求披露車輛詳情的申請人都具重大影響。他在本案被說服政策並不違法,而據該政策提出的個別申請的處理方式,並未達至公共法律不合理的較高門檻。
然而,高浩文指自政策實施早期的申請以來,隨時間過去,任何「初期問題」(teething problems)的階段一定已結束,有理由期望申請處理時間會大大縮短,而相關權衡工作,一般亦不需進行最詳盡的調查。相反,人們可能認為一個由具適當資格的記者提出、並有令人信服的新聞理由的申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可得到較迅速的評估,這並不意味要在一兩日內完成,但亦不應耗時數週。他亦不認為,處理申請需時應因署長判斷是否「緊急」而有所不同。
高浩文續指,政策本身在權衡各權益時,有提及「其他人和社會的合法權益」,在他看來正是充分體現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的基本權利。他最後強調,新聞自由的行使,首要是為了其他人和整體社會的利益,而非為了個別記者或記者群體;而他認為有關自由和權利,在評估和決定是否批准申請的過程中,是可以、亦應該被恰當地認可,和予以適當程度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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