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中大學生會會長蘇浚鋒於 2021 年立法會選舉期間,轉載前立法會議員許智峯呼籲投白票的帖文,在原審裁判官裁定控罪違憲後,承認煽惑他人投白票罪,判監兩個月,緩刑 18 個月。他早前提出終極上訴,爭議控罪違憲,終院五名法官今(17 日)一致駁回上訴。
判詞指政府在人大改革選舉制度後修例、加入有關條文,以確保新制度和選舉不被破壞,又指有組織,尤其是片面、具誤導或煽動性鼓勵人不投票或投廢票的宣傳,可能會破壞選舉,是政府在憲制要求下要採取措施避免的危害,強調「個別選民選擇不投票或投無效票是一回事,選民被公開煽動大規模這樣做則是另一回事」。

蘇浚鋒是前中文大學學生會會長,2022 年煽惑投白票案罪成判監 2 個月、緩刑 18 個月,提出終極上訴今被駁回。(網絡相片)
終審法院今頒下判詞,五名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賢,一致駁回上訴。
判詞提到,本案核心是立法機關可否、及可多大程度限制公開勸阻人參與選舉的行為,儘管不投票或投無效票仍然屬合法。而就限制是否合憲,要符合相稱性原則,包括限制是否具合法目的、屬必要手段、以及已作合理的平衡等等。
就條文是否具合法目的,法庭指一般而言,當有人舉辦活動,包括選舉,採取措施宣傳或鼓勵參與屬完全合理;而為防範活動因有人杯葛或破壞而失敗而採取合法措施,也被視為合法目的。而選舉能妥善進行、合法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屬憲制上重要事項,確保選舉順利進行及有廣泛參與,具有正當的公眾利益,故鼓勵參與和阻止人杯葛的措施,亦可具合法目的。
判詞提 2021 年人大決議改革選舉制度
判詞提到涉案《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27A 條的立法背景,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 2020 年國安法生效後,改革選舉制度以維護國家安全、一國兩制和確保愛國者治港原則。人大認為過去的選舉制度存在嚴重漏洞和缺陷,被反中亂港勢力利用阻礙管治及危害國安,於是修訂特首及立法會產生辦法;港府並在 2021 年 5 月修例、加入 27A 條,以符合人大決定和基本法的要求,確保改革後的選舉制度和選舉不被破壞,維護其妥善運作及公信力。
法庭認為,改革後的選舉制度以穩定、合法和具代表性為目標,保護選舉的完整性、維持公眾對制度的信心尤為重要。而公開鼓吹不投票或投無效票,可降低選舉參與和代表性,破壞選舉改革目標及制度合法性,加上投票被政府視為公民權利、積極以公共資源支持,一些有組織,尤其是片面、具誤導或煽動性鼓勵人不投票或投廢票的宣傳,可能會破壞這些合法的努力,在數碼時代和網絡迅速廣泛傳播下風險更高。此外,法律亦容許基於保障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對表達自由的權利施加限制,而第 27A 條可被視為保障公共秩序的措施。
「個別選民不投是一回事,被煽動大規模做是另一回事」
判詞又指現行法律下,不投票、投白票或投無效票的確仍屬合法,但不代表政府在所有合法的選項下須採取中立的立場,強調「個別選民選擇不投票或投無效票是一回事,選民被公開煽動大規模這樣做則是另一回事」,重申如煽動成功,可破壞選舉運作、阻撓選舉改革的成功和目標等,正是特區在憲制要求下旨在採取措施避免的危害。
判詞:條例對表達自由施加有限且精準限制
就條文是否屬必需且達至合理平衡,法庭重申,第 27 條是重大選舉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部份,被視為對恢復香港正常憲制秩序、確保「一國兩制」下的有效管治屬必要。而在 2019 年嚴重社會動盪、大規模法律和秩序崩潰下,以刑事制裁加強針對破壞選舉行為的措施屬合理。
法庭指,27A 對表達自由只施加有限且精準的限制(modest in scope and carefully circumscribed),只限於選舉期間的公開煽惑行為,因其最可能破壞條文合法目的,即保障選舉參與、公眾信心及選舉結果正當性;而私下討論並不受條文所限,條文亦無禁止個人在選舉以外的時間,無論為抗議政府或其他目的,表達反對制度及提倡杯葛選舉,亦要求法庭顧及個案所有情況和設免責辯護。法庭指,雖然 27A 條的刑罰不輕,但基於條例追求的目的之重要性,刑罰屬恰當,而相關對表達自由的限制屬必需和已取得平衡。
就上訴方爭議條文侵犯平等權利,就鼓吹投票及不投票有差別對待,構成政見歧視。法庭認為,鼓吹缺席投票、投白票或無效票,實際上是呼籲杯葛選舉或經修訂的選舉制度,旨在破壞選舉及其制度、或造成此效果;相反,鼓吹支持某候選人或政黨、或以某種方式投票,則是鼓勵在選舉過程的參與,是在制度內運作並支持該制度。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當中的差別待遇亦是理所當然,因此駁回蘇浚鋒的上訴。
上訴方爭議控罪違憲、侵犯表達自由
提出上訴的蘇浚鋒,被控一項「在選舉期間內作出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指他於 2021 年立法會換屆選舉期間,在 Facebook 轉載前立法會議員許智峯專頁的帖文,煽惑在該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任何方式處置選票,致使該選票被視為無效。
涉案的《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27A(1)條,訂明任何人在選舉期間藉公開活動煽惑他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屬非法行為。上訴方爭議,不投票及投白票屬合法的投票選項,而提倡相關投票方式亦理應屬合法和受保障,該罪行不合憲地侵犯表達自由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