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人案上訴|12 被告刑期定罪上訴全駁回 律政司就無罪上訴敗訴 劉偉聰:心情當然係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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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偉聰散庭後與身旁律師搭膊頭,被問到心情如何,他表示「心情當然係愉快啦,還我公道吖嘛,不過太多嘢大家都知我唔講得」。至於是否擔心上訴,他微笑說「律政司係法治嘅把關者」,又向記者說「人日大吉,多謝大家關心!」、「江湖再見!」,劉其後登上私家車離開。

吳政亨的親友表示,「個人有啲難過」,「唔係好OK,不過都要接受囉⋯保持希望囉」,她指有預計此結果,「有抱少少希望,但另一方面都知道,唔可以用我以前嘅理解去理解」。

鄭達鴻聞判後,向旁聽席用手指打叉、雙手攤開,輕輕撇嘴搖頭,黃碧雲則與何桂藍交談。宣讀判決理由期間,林卓廷向旁聽席翹手微笑點頭,梁國雄亦不時點頭,又與陳寶瑩互相做心形手勢、向她飛吻。何桂藍則一度打哈欠、雙手放頭、頭向後仰望天。散庭時,各被告紛紛向旁聽人士揮手,黃子悅做心形手勢,梁國雄再向旁聽席飛吻,林卓廷亦微笑揮手。

已服刑完畢的岑子杰、梁晃維、岑敖暉、馮達浚、王百羽,及獲裁無罪的李予信今均有到庭旁聽。劉偉聰手持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Amy Coney Barrett 著作《Listening to the Law: Reflections on the Court and Constitution》( 《傾聽法律:對法院與憲法的反思》) 步入法院。開庭前,劉偉聰與岑子杰、李予信等交談,又與岑子杰擁抱,其後坐在律師席最後一排。

提出上訴的被告,包括鄒家成、吳政亨、余慧明、黃碧雲、林卓廷、楊雪盈、何啟明、陳志全、鄭達鴻、梁國雄十人,就定罪及刑期上訴,他們被判監六年半至七年九個月;被判囚七年的何桂藍僅就定罪上訴;認罪後判監四年五個月的黃子悅,則僅就刑期上訴。律政司亦就劉偉聰脫罪上訴。

正在服刑的 12 名被告,早上近 10 時陸續步入法庭,紛紛向旁聽親友揮手。被告欄內有十多名懲教看守。其中黃子悅綁馬尾、戴黑色粗框眼鏡;何桂藍一頭及耳短髮,身穿白色上衣、鮮粉紅色外套;余慧明亦一頭及耳短髮、穿黑色上衣,與親友隔空交談;楊雪盈齊陰、束馬尾、戴白口罩,穿白裇衫;黃碧雲一頭白髮,向親友露齒揮手,雙手抱拳作揖。

林卓廷穿深藍西裝、白裇衫,露齒向旁聽席揮手;吳政亨穿灰色衛衣,向旁聽席微笑揮手、雙手舉 V 字;鄒家成穿米白色外套,向旁聽席揮手,又向馮達浚等抱拳作揖;陳志全穿黑西裝、戴眼鏡;鄭達鴻穿灰西裝;何啟明穿灰色短袖上衣;梁國雄向岑子杰等雙手抱拳作揖,站起揮手,又豎起拇指。有旁聽人士輕聲向其他家屬說:「大家新年平安,一家快團聚。」

針對 12 名被告的定罪上訴,本案主要爭議,是各被告參與 2020 年立法會初選,串謀取得立會過半後無差別否決預算案的謀劃,是否構成控罪中的「其他非法手段」。上訴方爭議,「非法手段」僅限於武力相關及刑事行為;律政司則認為上訴方詮釋有違《國安法》目的。

上訴庭裁決時指,《國安法》主要立法目的,是維護由《憲法》和《基本法》確立的「一國兩制」原則及香港特區憲制秩序,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關鍵所在;及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所有危害國安的行為活動,不論是否涉及武力。因此《國安法》是旨在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所有危害特區憲制秩序的行為和活動,不論是否涉及武力。

上訴庭續指,原審完全有權及須參考全國人大「5.22 說明」及「5.28 決定」來理解《國安法》目的,人大常委立法是為將所有危害國安行為活動納入其中,而按《國安法》22 條的正確詮釋,為達立法目的,「其他非法手段」明顯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外的任何非法手段,亦不限於刑事行為,也可能包括違反《基本法》條文的行為。

立法會非橡皮圖章 但行事不能違《基本法》

上訴庭續花不少篇幅,講述對特區「憲法秩序」的理解。上訴庭指特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獲全國人大授權按《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條文制定以行政長官為首的行政主導體制,給予行政長官、政府、立法會等不同憲制角色,他們不是亦不能獨立存在或運作,在同時需行政及立法機關行使職能的範疇如通過預算案,雙方必須互動和配合。

上訴庭指,「立法會當然並非橡皮圖章」,審核預算案時須根據《基本法》73 條履行憲制職能,確保公帑以合法和符公眾利益方式負責任分配;若理據充分,甚至可據《基本法》50 條拒絕通過預算案,「雖然這樣的情況一定十分罕見」。而《基本法》不同條文列明行政與立法機關的制衡機制,例如當特首嚴重違法或瀆職,立法會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政府決定,但上訴庭強調是由中央決定、立法會無權罷免特首。

上訴庭總結,立法會並非國家立法機關,而是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立法機關,其角色及職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授予,由《基本法》根據《憲法》規定,僅擁有《基本法》賦予的職權,並非像海外立法機關如英國國會般「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上訴庭強調,立法會行使職權,包括審核及通過預算案、向政府問責,均必須符合《基本法》,不能與之相違,亦不能違反《基本法》104 條及立法會誓言下,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

戴耀廷謀劃「攬炒」迫中央結束一國兩制 顛覆憲制秩序

針對謀劃是否「非法手段」,上訴庭指,涉案謀劃是涉三個連續步驟的精心計劃,包括取得立會過半後無差別否決預算案、迫特首解散立法會以癱瘓政府運作、最終導致特首因拒絕通過原預算案而辭職。

上訴庭形容,上述謀劃目的清晰而公開,戴耀廷形容為「大殺傷力憲制武器」,視為其「攬炒」計劃一部分,旨在迫使行政長官辭職、癱瘓政府運作及強迫中央人民政府宣布結束「一國兩制」政策,是嚴重干擾、阻隢、破壞甚至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手段。謀劃亦顯然是濫用《基本法》73 條賦予的權力,「直白地說,他們不可能利用這些權力將香港特區推向毀滅」。

上訴庭續指,謀劃是由戴耀廷構思、倡導及推行的「大殺傷力憲制武器」,目的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利用《基本法》50 至 52 條機制造成顛覆性後果;立法會議員若加入該謀劃及參與連串行為,必已違反維護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被告若再懷有顛覆意圖,串謀罪名便成立。而綜合案中證據,上訴方未能證明原審事實裁定顯然有錯,上訴庭沒有基礎干預;上訴人皆屬串謀一分子的結論「無可垢病」。

能否否決財案逼特首問責? 法庭拒下定論

上訴方曾力陳,立法會議員審核財政預算時,有權考慮與預算案利弊無關的事項,包括爭取符合《基本法》的普選等政治訴求;又指《基本法》設計是立法會制衡行政機關,議員透過「控制財政大權(controlling the purse 」向政府問責是完全正當。上訴庭指,參照財政考慮因素來審視預算案利弊,必然構成《基本法》73 條下立法會議員的核心職權;若考慮其他事項,是偏離該職能,須有《基本法》作依據方可偏離。

上訴庭續指,《基本法》憲制設計是令行政機關對立法會負責,並已賦予立法會權力,透過通過或不通過預算,就財政事宜及需動用公帑的政策向行政機關問責。那非財政事宜又如何?立法會審核預算案時,能否向特首就非財政事宜問責?

就上訴方舉例,議員可否決預算案來迫嚴重瀆職的特首辭職,上訴庭指《基本法》第 73(9)條提出彈劾的條文已可處理;就上訴方稱議員有權要求政府聆聽政治訴求,上訴庭亦指可透過立法會辯論、提出質詢來提出。上訴庭指問題是,《基本法》是否允許議員走另一條路,透過否決預算案迫特首辭職來向特首問責?審核預算案時,又是否容許議員要求政府就與財政無關的政治訴求問責?

上訴庭指,上述問題顯然具有重大憲制意義,或會影響立法會如何行使其主要憲制職能,即在行政主導體制下制衡行政機關,當中涉及對《基本法》條文的正確詮釋、對相關職能的全面及審慎分析、及問責安排在《基本法》憲制背景下的含義,但上訴庭認為各方陳詞在這方面似乎頗為「流於表面」,未能協助法庭,故不會就此問題下定論。

爭普選必須在憲制框架內行事

不過,上訴庭指即使上訴方理據正確,即審核預算案時可考慮其他事項,仍無助上訴方,因行使相關權力須符合《基本法》,議員審核預算案時,仍不能藉聲稱考慮與預算案無關的事項,而違反維護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就本案而言,上訴庭指迫使行政長官辭職一直是「五大訴求」之一,即謀劃第三個步驟,最終目的是嚴重干擾阻撓特區憲制秩序。上訴庭認為,議員審核預算案時考慮這些事項,甚至要達致此目的,明顯有違立法會議員維護特區憲制秩序的責任,是不被允許。

上訴庭續指,雖然爭取普選與《基本法》預期政治發展最終目標相符,但必須在憲制框架內行事。任何就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改動均由《基本法》規定,任何進一步發展均須考慮香港當前實際情況,按循序漸進原則達至普選最終目標;而全國人大常委多年來透過各種解釋及決定制定了路線圖如「8.31 決定」,反映中央政府在制定特區政制及發展上的憲制角色和專屬權力。

上訴庭指,似乎上訴人對至今的政治發展步伐包括「8.31 決定」不滿意,但無論對香港的政治發展有何看法,「爭取普選並不代表有權開展諸如該謀劃的計劃,從而嚴重干擾、阻撓、破壞、甚至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爭取其他政治訴求的情況亦然。

就上訴方稱,《基本法》 50 至 52 條機制可解決特首和立法會之間的僵局,解散立法會後重選及特首辭職或會引發嚴重後果,但均屬憲制規定,不能等同顛覆;又指若被告意圖導致 50 至 52 條的後果,就不可能是顛覆意圖,顛覆意圖必須為了造成《基本法》預計外的後果。

上訴庭均拒納,認為完全忽略連串行為目的,是透過觸發 50 至 52 條機制及帶來的後果,嚴重干擾、阻撓及破壞特區憲制秩序,造成《國安法》 22 條所述的顛覆性後果;若被告為上述目的,意圖觸發該機制造成相關後果,便懷有特定顛覆意圖。

立會不干預原則不適用 若違憲便有法律後果

至於上訴方稱,法庭不應干預審核財政預算案流程,若因任何分歧陷入僵局,應透過 50 至 52 條機制交公眾透過重選立法會決定。上訴庭裁定不干預原則不適用本案,指該原則必然受憲制規定約束,若該謀劃及連串行為違反憲制責任,「法律後果便隨之而來」,而裁斷有否違此責任及有何法律後果,屬《基本法》賦予司法機關的專屬職權。

另外,楊雪盈、鄒家成、余慧明投訴原審法官司法干預太多,造成不公。上訴庭閱覽相關審訊謄本後,裁定原審提問皆在容許範圍內,例如釐清被告證據、案件管理;原審無阻被告解釋自己,辯方律師亦曾感謝法庭澄清、又表示對法庭提問沒有其他問題。

上訴庭又指,雖然原審曾在鄒家成作供時提及「那沒有邏輯」,但並非預先判斷或駁回其證供,只是一名法官對另一法官表示難以理解鄒答案的邏輯時的回應。而雖然原審向余慧明的提問,用字「可以、也應該用更好的方式表達(could be, and should be, put in a more refined manner)」,但不同意余被阻止提供相關證供,看不到任何不公。

針對刑期上訴,上訴庭認為一律以七年作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就上訴方投訴,單一量刑機準不能反映不同參與程度,認為應區分本土派與傳統民主派、政黨領袖與成員、有否公開提倡否決、有否出席協調會議等量刑。

上訴庭不同意,指謀劃的成功完全建基於初選參與者當選立法會的機會,若他們無參與、謀劃便不會實行,他們是謀劃的關鍵人物(essential characters),將他們歸為「積極參加者」並無不妥。而被告參與初選已反映罪責、是受䜋責的主因,他們在選舉工程中發言或行事多少、又或在政黨裡是否只能跟從既定路線的低層,根本沒有分別。上訴庭又指,謀劃明顯已過萌芽階段,最終目標令特區憲制秩序陷入混亂,假如謀劃涉及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量刑基準甚至可以高於七年。

鄒家成發起「墨落」推動初選 加刑12個月無錯

「墨落無悔」發起人之一鄒家成,是案中繼戴耀廷後刑期最長的被告,以 8 年為起點,其代表大狀爭議聲明於《國安法》前發布,加刑如懲罰他在《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上訴庭不同意,指原審只是以此作為鄒在串謀整體參與度的指標,而聲明沒有在《國安法》實施後撤回,對整個初選必然有額外推動力,加刑 12 個月既無原則錯誤、非明顯過重。

吳政亨扮演籌款人等多重角色 加刑6個月無錯

至於「三投三不投」發起人吳政亨量刑起點為 7 年半,上訴方爭議參選人才是串謀執行者,角色及參與應較吳為高。上訴庭同意一旦當選,參選人會落實謀劃最後一步,但讓他們當選的任務艱巨,若沒有相關支持和資源促成初選,候選人僅有參選意願也毫無意義。上訴庭指,吳曾撰公開信警告候選人遵守協議、協助戴耀廷發布眾籌連結、為初選提供 iPad 及招募票站義工等,輕視吳的貢獻是錯誤;相反,他扮演公關代表、籌款人、人力及後勤支援、甚至紀律管理的多重角色,他或許不是唯一如此深度參與的人,但證據可見,這些都是他為確保初選成功所做的事,加刑 6 個月並無不妥。

上訴方另爭議,即使所有參與者當選,仍不能取得立會過半否決預算案,原審應就計劃不可能成功減刑。上訴庭認同原審拒納謀劃不可能成功為求情理由,指任何人都不能抹煞該計劃的可能性,斷言謀劃注定失敗;並指立法會投票制度或許對他們無直接優勢,但考慮案發時情況動盪、抗議的狀態變得普遍,實難保被告當選後,形勢不會傾向他們及理念相近的人,而屆時「唯一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就是特首對五大訴求讓步,亦即原審裁定謀劃意圖造成的僵局。

至於上訴方爭議,就誤解法律減刑不足。上訴庭指上訴人均知道政府不接受五大訴求、並以此來摧毀憲制秩序,即使誤以為合法,但以這種方式利用制度意圖為特區帶來潛在毀滅性後果,值得很少、甚至不應獲減刑,原審給予的減刑屬不必要(gratuitous),上訴人不能投訴減刑太少。

拒就公共服務再減刑

針對公共服務的減刑,上訴庭指原審法庭有權不因應林卓廷、梁國雄的過往公職而減刑,指雖然服務社會是良好品格的體現,但「良好的品格也可能失去」,任何可能的扣減已被他們過往的犯罪行為抵銷。至於何啟明、陳志全,爭議任區議員和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較其他被告長,上訴庭指鑒於案件嚴重性,認為他們因服務社會而獲減刑兩至三個月已屬上限。

此外,同涉暴動案的黃子悅、鄒家成,兩罪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分別面對約 13 年及 7 年半的總刑期。上訴方爭議驅動兩案的政治理念相同,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免壓毀性影響。上訴庭指原審法庭非常有經驗,未有明言其思考過程並不等同其有所疏漏,當原審庭表明已考慮整體性原則時,上訴庭不會懷疑未有正確應用;即使兩案同時期發生、背後政治理念相同,但兩項控罪皆極為嚴重,本案串謀罪的嚴重性更是前所未見,原審命令全部分期執行的做法「無可批評」。

鄒家成另促法庭考慮,23 條下若不信不利國安,便不可獲三分一行為良好減刑的安排。上訴庭指,國安囚犯並非自動被拒提早獲釋,而是考慮相關事實、每年可覆核,不由法庭在此階段推測,而據法律原則,法官判刑時也不會考慮獄中減刑,因此拒絕接納。

至於律政司就劉偉聰脫罪的上訴,上訴庭指律政司未能令法庭信納原判有悖常理,駁回上訴,維持無罪裁決。上訴庭引原審裁定,劉偉聰知悉謀劃目標及同區參選人就綑綁否決達成的共識、看過「墨落無悔」聲明、亦沒誤解當中就綑綁否決的部分;但接納聲明並非由劉親自簽署,而他發現此情況後因進退維谷(catch-22 situation)而決定不澄清。

上訴庭續指,考慮劉從沒公開或直接提倡五大訴求、或捆綁式否決預算案,與他聲稱純粹希望得到認受性而參選,不認為自己受到任何承諾約束說法一致。而劉曾簽署的初選提名表格無助律政司,因這是他必須簽署方可成為候選人的文件;雖然劉在《國安法》後沒有退出初選,但若他相信自己行事符合《國安法》,就沒有理由退出。

上訴庭指,根據整體證據,顯示劉的案情,與非法集結脫罪的前民主黨主席羅健熙類似,即他可能是故意置身此境地以賺取政治本錢,但實際沒有顛覆意圖,「他意圖和所作所為可能是為了在初選中佔便宜(What he intended and did might be having a free ride on the Primary Election.) 」。上訴庭指,原審法庭有權基於整體證據,認為劉的案情存在合理疑點,駁回律政司上訴。

特政政府下午發稿回應裁決,指上訴庭認為原審按整體證據,達致事實裁決,結論「無可詬病」,亦認為審訊程序並無不公。發言人指案件「鐵證如山,犯罪情節嚴重,被定罪人士罪有應得」,上訴庭駁回相關上訴說明,任何人想顛覆國家政權、危害國安終須依法受懲治。就律政司敗訴,劉偉聰維持無罪裁決,發言人指律政司將審慎研讀判詞,研究是否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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